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紘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謝育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0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勝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勝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2年7月起,陸續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人詐騙,使陷於錯誤之大陸地區人民,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以大陸地區人員所申設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俗稱大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SKYPE通知吳勝紘,由吳勝紘在臺灣地區以「U盾卡」將詐騙所得之大筆金額匯款,以每筆人民幣3萬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轉匯予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俗稱小車),並以SKYPE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10月8日止,吳勝紘為詐欺集團共犯轉帳150萬元人民幣,並因而獲得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嗣於102年10月8日16時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適吳勝紘在該址4樓後方房間內,正以筆記型電腦進行上開轉匯事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勝紘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明書(偵卷第32至33頁、第36至38頁、第40頁)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偵卷第41至43頁、第82至85頁)
㈣、自被告電腦內擷取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人頭帳戶資料(偵卷第44至81頁、第8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勝紘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勝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勝紘雖非實際從事以詐術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係以轉帳方式將不法所得轉帳至各提領帳戶供車手提領,且被告吳勝紘自承於轉帳當時已有意識到在為詐騙集團工作(見偵卷第104頁反面),故縱被告吳勝紘非自始即知悉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轉帳,揆諸前揭意旨仍足認被告吳勝紘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吳勝紘因貪圖報酬,竟受詐欺集團之引誘為詐欺集團擔任各分工角色,以便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後之提領贓款之行為,其行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等人於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傷害犯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至22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5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Acer筆記型電腦(型號│1台│序號:00000000000│││:V3-571G)│││├──┼──────────┼────┼─────────────┤│2│Lenovo筆記型電腦(型│1台│序號:00000000│││號:G570)│││├──┼──────────┼────┼─────────────┤│3│Lenovo筆記型電腦(型│1台│序號:0000000│││號:G570)│││├──┼──────────┼────┼─────────────┤│4│網路分享器│2個││├──┼──────────┼────┼─────────────┤│5│中國聯通SIM卡│11張││├──┼──────────┼────┼─────────────┤│6│中國移動通信SIM卡│7張││├──┼──────────┼────┼─────────────┤│7│Samsung黑色手機│5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Samsung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9│U盾卡(大陸地區電子│47個││││轉帳器)│││├──┼──────────┼────┼─────────────┤│10│大陸地區身分證│3張│「 萬佳明 」、「 危華亮 」、「│││││曾錚」│├──┼──────────┼────┼─────────────┤│11│深圳農村商業銀行提款│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12│交通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3│北京農商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4│廣發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5│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提款│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6│浦發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17│深圳農村商業銀行客戶│4張││││回單│││├──┼──────────┼────┼─────────────┤│18│北京農商銀行各人客戶│3張││││業務確認書│││├──┼──────────┼────┼─────────────┤│19│北京農商銀行個人開戶│1張││││簽約業務申請書│││├──┼──────────┼────┼─────────────┤│20│北京農商銀行個人客戶│1張││││信息申請書│││├──┼──────────┼────┼─────────────┤│21│北京農商銀行個人客戶│1張││││業務確認書│││├──┼──────────┼────┼─────────────┤│22│交通銀行業務受理通知│1張││││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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