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長選任辯護人陳培芬律師被告呂玉葉輔佐人即被告呂玉葉之子 呂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玉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文長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呂玉葉於其同向前方徒步推手推車行走,亦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走於車道中央,未靠邊行走,致鄭文長駕駛之機車撞及呂玉葉之手推車左後方,2人均摔倒在地,呂玉葉因而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鄭文長則受有右膝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鄭文長、呂玉葉均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其駕車肇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玉葉、鄭文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玉葉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鄭文長則對其有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呂玉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案發當時呂玉葉係由南往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呂玉葉應為肇事主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文長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91號前時,撞擊其同向前方推手推車行走之被告呂玉葉所推手推車,2人均摔倒在地,被告呂玉葉因而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鄭文長則受有右膝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鄭文長、呂玉葉2人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共14張、呂玉葉之奇美醫療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鄭文長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5、19至21、24至30頁、本院卷第56頁),均堪認定。又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一未劃設人行道之雙向二線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寬度為3.4公尺,該車道外側尚有寬約1.5公尺之路肩等情,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亦堪認定。
(二)被告鄭文長、呂玉葉就呂玉葉於車禍發生時之行向,各執一詞。被告呂玉葉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推著手推車,步行走在龍國街東往西方向行進,至龍國街391號前我身體左側突然遭到由鄭文長所駕駛之重機車撞擊而肇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車禍當天我推手推車從菜圃要回家,我是順著路邊走的;於本院則稱:當時是從菜園要回去,當時我已經過到馬路對面了等語(見警卷第6、7頁,核交字偵卷第4、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被告鄭文長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駕駛機車行駛龍國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至龍國街391號前我突然發現到行人呂玉葉推著手推車,由南往北方向斜向步行穿越道路,我見狀時該行人已經在我左前方約2至3公尺處,我有緊急煞車,但是仍來不及致我車頭推擊到該行人呂玉葉與其手推車而肇事;於本院則稱:案發時被告呂玉葉突然從菜園出來,我看到她已經來不及閃躲,呂玉葉推著手推車,人還沒有走到路中間,但是手推車已經在路中間了,我煞車不及,沒有撞到人,只有撞到手推車,手推車的車痕還在,我是撞到人和手推車的中間,手推車是有點斜斜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
(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鄭文長所騎乘之AEJ-5007號機車呈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方向,朝其行向之右側翻覆倒置於龍國街由東往西車道中央,該車前車輪處有1處撞擊痕跡(見警卷第27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呂玉葉所推之載貨用手推車雖已遭移置而不在撞擊發生時之位置,然該手推車載台(底板)左後方處留有1處約與機車車輪等高之撞擊痕跡(見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對照上開機車前輪、手推車載台所留撞擊痕跡,並參酌案發時被告呂玉葉位在被告鄭文長前方之相對位置,及被告鄭文長亦自承係撞及呂玉葉所推之手推車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被告鄭文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輪撞擊被告呂玉葉所推手推車載台左後方。而一般人推行此類手推車時,通常係立於手推車後方,握住把手向前推行,此時其身體應位於手推車後方之中間位置;是依上述撞擊點研判,被告呂玉葉於遭撞擊前,應係位於被告鄭文長之右前方,且與被告鄭文長行向相同即係由東向西前行,被告鄭文長所駕機車前車輪始有可能自後撞及被告呂玉葉所推之手推車載台左後方。是被告呂玉葉所述:伊沿龍國街由東往西方向推著手推車步行,遭鄭文長所駕機車自伊左側撞擊等語,與車禍現場跡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鄭文長所騎乘之機車倒置處後(西)方有2道呈東南-西北走向、即與該倒置機車車身垂直之刮地痕(見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由該2道仍與倒置之機車車身相連之情形可知,上開照片中機車倒置之位置,即為其發生前撞擊後倒地之同一位置,亦即本件發生撞擊之處;可推知案發時被告呂玉葉係推行手推車行走於龍國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中央。是被告呂玉葉於案發時並未靠路邊行走,而係行走於車道中央乙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鄭文長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被告呂玉葉於案發時係由南往北斜向穿越馬路,則其身體與所推手推車應會與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被告鄭文長略呈垂直方向,而被告鄭文長所騎乘機車,應會與手推車載台之右側或右後方發生撞擊,當無撞及該手推車載台左後方之可能。又被告呂玉葉固自承案發時係自菜園步行返家,而呂玉葉平日耕作之菜園係位於案發地點東南方之一處空地,其住所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則位於案發地點前方右側之一處巷弄內(即案發地點之西北方),此業據本院向被告呂玉葉及輔佐人呂文生(呂玉葉之子)詢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53頁反面),並有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6頁);是被告呂玉葉於案發當日,必須穿越龍國街道路,始能自菜園返家乙情,雖可認定,然此至多只能顯示被告呂玉葉於本案撞擊發生前,曾有穿越龍國街道路之舉動(因撞擊發生之位置已在龍國街東向西車道上),然並不足以推論本件車禍撞擊發生時,被告呂玉葉正在由南向北穿越道路。另本院勘驗被告鄭文長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之結果,該光碟中之錄音檔案係本件車禍後,被告鄭文長之妻 劉美菊 前去探視被告呂玉葉傷勢時,所錄得2人間閒談之對話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8頁),爰將其對話中提及案發時呂玉葉行向部分摘錄如下(對話均為臺語):
「(本院易字卷第47頁正、反面)
劉美菊:喔,啊你從菜園回來哩?呂玉葉:沒有啦。
劉美菊:還是剛要去而已?呂玉葉:因為要去拔雜草的,不然那晚……劉美菊:啊你是要去拔菜哩?呂玉葉:在那個路口,在那個人家來礙我的。
劉美菊:啊你、你是剛好要過路去拔菜哩?呂玉葉:對啦,在那邊要拔、在看菜,要回來了啦。劉美菊:喔,啊回來要過路哩?呂玉葉:對啦,快要過「 梅仔 」(音譯)他們家了,快
要「ㄗㄚ」(穿過之意)過他家了……劉美菊:喔等於正在「ㄗㄚ」路就對了。
呂玉葉:對啦。要「ㄗㄚ」從他們這個路過……劉美菊:啊你「ㄗㄚ」過來才撞上的?呂玉葉:對啦,剛從這邊過來,啊我、我不知道。
劉美菊:喔,你是在「ㄗㄚ」路撞到的哩?呂玉葉:對啦,啊我這個兒子他最早回來啦。他、他那晚就回來了。
劉美菊:喔。你算是從菜園回來,正在「ㄗㄚ」路的時候撞上的。
呂玉葉:恩,對啦。
劉美菊:要過路啦。
呂玉葉:啊怎麼撞到的不知道。
劉美菊:啊你就剛好正在過馬路的時候就撞上了。
呂玉葉:不知道,不知道自己跌倒的,還是撞到的,我也不知道。
(本院易字卷第48頁)劉美菊:你剛好、你剛好在過路,走到一半撞上的?呂玉葉:就快到「梅仔」家了……(聽不清)。」被告鄭文長雖舉上開錄音光碟,主張被告呂玉葉於車禍發生時係由南向北穿越道路。惟一般人於日常談話、閒聊中之所為之陳述,除非係基於公務或業務之往來,或對話者事先表明對話之重要性,否則於主觀上無非係基於漫談之心態而為陳述,故於應答上,往往僅憑對於對方陳述之大致印象而為回應,而未有詳細斟酌對方陳述之全部內容,再一一回應者,是於對方詢問以後,或因疏於注意對方詢問之內容,或因無意對話而未針對對方詢問之內容而為回應者,均有可能。再者,被告呂玉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年已74歲之老者,於上開對話時,其車禍傷勢尚未復原,仍受疼痛及行動不便所擾,此觀其與劉美菊之談話內容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勘驗內容),另被告呂玉葉於本院審理中,亦有因重聽致對問題理解力較為不足之現象,其輔佐人亦陳稱:被告呂玉葉並未受過教育,車禍後長期服用西藥,意識較差等情,足認被告呂玉葉於上開對話時,因年事已高及重聽、傷病之身心狀態,其理解能力及表述能力較為不佳,自難期待其於日常生活中與他人閒談時,能詳細斟酌、理解問題後再為回答。而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呂玉葉一開始係在劉美菊詢問:「回來要過路哩?」(從菜園回來要穿過馬路嗎?)後,回稱「對啦,快要過『梅仔』他們家了,快要『ㄗㄚ』過他家了」等語,依其語意,已肯定其自菜園返家時須穿越道路之情,並表示當時快要經過「梅仔」家前,然並未表示其係在穿越道路中途遭撞擊;而劉美菊緊接所詢之「等於正在『ㄗㄚ』路」、「你『ㄗㄚ』過來才撞上的」、「你是在『ㄗㄚ』路撞到的」、「你就剛好正在過馬路的時候就撞上了」等問題,均係在重覆前開「有無穿越馬路」此一問題之同時,加入「係在穿越道路中途遭撞擊」之暗示及誘導,使其成為一混雜「有穿越馬路」及「穿越馬路時遭撞擊」2主題之複合式問題,則被告呂玉葉能否與閒談中,注意到談話內容之轉變,完全理解劉美菊之問題,已令人存疑,所回答之「對啦」,亦有可能係針對其原已肯定之「有穿越馬路」為回答而已;更何況被告呂玉葉於回答「對啦」之後,尚有表示「怎麼撞到的不知道」等語,更難認其有於談話中表示係於穿越道路中途時遭到撞擊之意。況依上開現場事證,均顯示被告呂玉葉於遭撞擊前,應係位於被告鄭文長同向右前方,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前開錄音,即認被告呂玉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向由南往北斜向穿越馬路。被告鄭文長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呂玉葉之傷勢集中於身體右側部位,足證其於車禍當時係由南往北穿越馬路,始會遭由東往西行駛之被告鄭文長撞及身體右側云云,惟查,被告呂玉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並未集中於身體右側部分,且被告呂玉葉所受傷勢並非直接受機車撞擊而來,而是因機車撞擊其所推手推車,伊亦隨之摔倒在地所致,是其傷勢分布位置,亦未必與受撞方位相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鄭文長、呂玉葉分別為使用道路之機車駕駛人及行人,且均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該道路之路肩亦未遭阻塞,仍能正常通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文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呂玉葉則疏未靠路邊行走,致釀致本件車禍,渠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結果,認被告鄭文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駕駛主因;被告呂玉葉徒步推四輪手推車,未緊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另經送臺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於呂玉葉沿龍國街由東向西行走之情形下,肇事責任歸屬與初鑑結論相同(覆議結果雖以雙方當事人對行人行向各執一詞,肇事實情不明為由,另提供「若呂玉葉由南向北穿越龍國街」情形下之肇責分析,然依本案現場跡證,已足認被告呂玉葉案發時之行向係沿龍國街由東向西行走,業如前述,此部分肇責分析爰不贅引),此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字偵卷第6、7、24頁)。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鄭文長部分之過失態樣雖漏載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餘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鄭文長、呂玉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呂玉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鄭文長則受有右膝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是被告鄭文長之過失行為與呂玉葉所受傷害間,及被告呂玉葉之過失行為與鄭文長所受傷害間,分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鄭文長之辯護人雖聲請⑴將被告2人送鑑測謊,以查明被告呂玉葉案發時之行向;⑵將本案另送國立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⑶調取被告呂玉葉案發前於 陳義雄 中醫診所及奇美醫院之就診病歷,以查明被告呂玉葉是否因身體上疾病導致不良於行,致需藉助手推車步行穿越馬路。惟查: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在實務上仍有困難,而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仍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被告呂玉葉現為已逾七旬之老者,對測謊之限制較諸一般常人為多,縱送測謊鑑定,其結果是否是可資憑信,不無疑問,是此測謊鑑定之聲請,無助於事實認定,自無必要。又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既已憑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態樣,自無另行送鑑之必要。又被告呂玉葉曾有穿越龍國街道路行為之原因,在於其住家與其耕作之菜園分別位於龍國街兩側,與其有無身體上疾病無關,且被告呂玉葉雖於返家途中有穿越龍國街道路之舉,然本案車禍發生時,其行向係沿龍國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前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先前穿越道路之行為,自與本件車禍發生無涉。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請,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呂玉葉尚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感染、上消化道發炎」之傷害,惟查:警卷第19頁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呂玉葉之傷勢為「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急診就診,並轉住院治療。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02年10月22日18:28」,可知此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者,為呂玉葉於案發當日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求治時,經醫師初步診斷後所研判之傷勢;而警卷第20頁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呂玉葉之傷勢為「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二、
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尿道感染、上消化道發炎」,其醫師囑言欄則記載「入院時間:民國102年10月24日由急診入院。出院時間:民國102年12月7日,共45天。初步評估,需專人照顧3至6個月,建議長期復健。現病人無法行走,需電動床及氣墊輪椅使用」等語,可知此診斷書所記載者,為呂玉葉由急診轉入住院治療期間之傷病狀況。此2份診斷證明書中關於呂玉葉骨盆處之傷勢記載雖有不同,然第1份診斷證明書僅為急診時之初步研判,第2份診斷證明書則醫師係在呂玉葉經較長時間留院診治後,再次判斷之傷勢,則第2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自較為詳實,而應以此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準。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第2份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呂玉葉患有尿道感染及上消化道發炎之病症,然泌尿道感染係指泌尿道任何一部份受細菌感染之情形,與外力撞擊無涉,上消化道發炎則是上消化道組織受剌激、外傷、感染後之炎症反應,依上開第1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呂玉葉入院時之傷勢,亦未有可能造成上消化道受剌激、外傷、感染之傷處,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呂玉葉所患之尿道感染、上消化道發炎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為本件車禍所肇致之傷害,即有未洽。惟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鄭文長部分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屬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侵害法益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故本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鄭文長、呂玉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鄭文長、呂玉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⑴被告鄭文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同向前方未靠路邊行走之被告呂玉葉,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均有過失,然被告鄭文長之過失情節重於被告呂玉葉,⑵被告呂玉葉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45日,傷勢較重,被告鄭文長僅受挫傷,傷勢較輕,⑶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⑷被告2人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害,⑸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鄭文長辯稱呂玉葉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鄭文長五專畢業、經營早餐店、與妻、兒、父母同住;被告呂玉葉年已75歲、不識字、車禍後行動不便、現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另審酌被告呂玉葉年已75歲,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就本件車禍雖有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然其業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
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45日,傷勢非輕,現仍以輪椅代步,於垂暮之年受此重創,復經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被告呂玉葉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鄭文長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對被告鄭文長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鄭文長於本件車禍中雖亦受有傷害,然其傷勢輕微,過失程度又重於被告呂玉葉,並考量被告呂玉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縱考量過失相抵問題,被告鄭文長仍需對被告呂玉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逾2年,呂玉葉仍未獲有實質賠償;且被告鄭文長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即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尚否認其有何行車過失,雖嗣後終能坦承過失犯行,然亦僅稱「我確實也稍微有錯」(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並主張被告呂玉葉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難認其就自身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已有切確之悔悟。是本院斟酌再三,仍認需藉由刑罰之宣告加以警惕並策其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