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外出,」後補充「沿花蓮縣富里鄉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9行「不慎與 蕭寶鍾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補充為「不慎與蕭寶鍾駕駛沿台九線北向南左轉往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興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酒後駕駛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案更因此發生車禍,所測得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013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