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禠奪公權捌年;又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又所犯附表編號6、7等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4所列4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4年10月,褫奪公權8年;附表編號6-7所列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3年3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3、4等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6、7號等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5之罪判決確定之後,再犯附表編號6、7等罪;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6、7等罪判決確定之後,再犯附表編號1-4等罪;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