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6、8、9之犯罪,均減刑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其中編號2、3、4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編號5、6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編號7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編號8、9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6、
8、9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編號7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販賣毒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編號2、3、4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5、6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編號8、9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年。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