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10至18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81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並請求精神補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且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與原確定裁定內容顯然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
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編號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181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181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78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81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97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81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75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1816號109年度救字第9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