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 張宥楨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所述,主張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借名人並無足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再按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法第15條規定意旨,並未排除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與債務人 葉素花 就其登記名義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抗告人即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5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該院105年度補字第18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分案之訴訟事件,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748號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葉素花名下之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於執行程序中,抗告人以其借用葉素花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抗告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以本案受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固堪認定。惟抗告人與葉素花間就系爭房地,縱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有權人仍屬葉素花,借名人即抗告人僅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請求葉素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援引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主張葉素花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抗告人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係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該登記權利人即被推定適法有該登記之權利,並非所謂真正權利人未經訴訟程序另行審認之前,即可否定登記權利人之適法權利,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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