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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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千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千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陳千惠前往警察機關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起訴書另贅載「可待因」,應予更正)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於繫屬中,司法院於105年9月1日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就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另增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事務,並為業務、人員之移撥,此乃司法行政上法院因事務分配而以新設法院承接部分舊有案件,係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創設管轄,若移撥案件實質上屬新設法院應管轄之案件,自仍得由新設之法院接續辦理。此與管轄恆定原則在禁止被告任意變更住居所等管轄因素而影響已繫屬審判程序之進行者有間。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茄萣區,本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內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因此接續審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千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後於105年3月1日、同年10月7日針對被告採集之2瓶尿液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等旨。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謂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除指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外,更包括毒品來源之相關犯罪事實,始足供查獲。又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是以縱然毒品來源之上手之具體人別已明,惟其數次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本應各別評價,如該毒品來源上手其他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尚為檢警所不知,而為被告所供出,因而另行查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不失上開「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增修意旨,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筆錄中有關 邱彥鈞 等人涉嫌毒品案件願意據實陳述,經提示104年10月26日至104年11月20日止,其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 金美辰 ( 金阿 )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共有通話內容15通,經被告坦承該15通之通知內容係犯嫌金美辰(金阿)購買毒品海洛因,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犯嫌金美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12月1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2518200號函在卷可查。而另案被告金美辰因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830號、105偵字第4770號起訴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販毒正犯之情事。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7日雄檢 欽翔 105毒偵1866字第114632號函雖以,金美辰涉嫌販賣毒品,係由該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並上線監聽其手機門號,於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向金美辰購毒,嗣於104年12月22日由員警持搜索票查獲金美辰等語,固可知檢警於實施監聽時已懷疑被告上手為金美辰,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具體行為仍難僅自監聽內容得知,仍待被告即購毒者具體指證,始得查獲,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說明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斟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經濟狀況(詳原審審訴卷第5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上訴另以其經濟不佳、其配偶身罹多重病症,已接受替代療法云云,請求從輕量刑,惟所述情節要與其施用毒品無涉,上開刑度已屬法定低度刑,尚難再予減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