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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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48號抗告人 涂欣媺 相對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可稽。本件原審裁定係於民國106年6月20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處所(即台北郵政信箱1057號),而抗告人則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無訛(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7頁),是應認本件抗告之提起,未逾抗告期間,其抗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遵原審99年5月11日99年度司裁全字第50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原審99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結果,抗告人雖曾就因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堪認抗告人並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故意為假扣押執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部分,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確定,但上開訴訟,僅係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至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賠償部分,現尚未確定,是不應認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提供擔保金50萬元,並以原審99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間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雖即於103年4月22日具狀以其因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338萬元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原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原審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為係故意侵權行為,且亦未能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有至少338萬元之損害,而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結果,經最高法院於106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原審99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影本各乙紙可稽〔見原審106年度司聲字第33號案卷(下稱司聲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13頁、第50頁至33頁、第69、70頁〕,又相對人業於抗告人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前之103年間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抗告人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01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9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屬實(見該案卷第133頁背面),準此,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人即抗告人既未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另以其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338萬元之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8日向原審另案請求相對人賠償338萬元之本息,並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乙紙為證,惟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已於103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業如前述,並於106年1月20日向原審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見司聲卷第2頁),而抗告人於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受敗訴確定判決後之106年5月8日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為請求,顯逾相對人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能否阻卻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已值商榷。再者,抗告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固得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為法律上主張,然關於抗告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之損害乙事,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044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有至少338萬元之損害在案(已如前述),而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資釋明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為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等事證供本院審認,是堪認抗告人確未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認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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