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原告 黃慧汝
葉曉強 共同 蔡文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黃慧汝、葉曉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慧汝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向被告經營之國喬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鈴木廠牌汽車,約定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餘額355,000元以貸款支付之,並以原告葉曉強擔任保證人,故被告取得原告二人之身分證及原告黃慧汝之健保卡以辦理貸款。不料被告於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將原告二人所有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不知情代辦人員即訴外人 郭騫惠 ,因而致郭騫惠誤信被告業已事前經原告二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由郭騫惠找刻製印章業者,偽刻「黃慧汝」、「葉曉強」印章各1枚,復由郭騫惠於102年12月20日在基隆監理站,分別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中偽簽「黃慧汝」之署押1枚、偽蓋「黃慧汝」之印文2枚及偽簽「葉曉強」之署押1枚、偽蓋「葉曉強」印章之印文1枚,並同時填載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福特六和廠牌汽車過戶予原告黃慧汝,及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三陽廠牌汽車過戶予原告葉曉強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2紙後,再進而持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嗣原告黃慧汝因接獲臺東縣稅務局103年1期車籍號碼G4-6200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告葉曉強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全期車籍號碼DT-9692自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後,始發現有上開偽刻印章、偽簽署押、偽蓋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車輛過戶之情事。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通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小額通行費逾期未繳改善勸導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4年5月12日花執和103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10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3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而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至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妄稱有原告之授權,而使代辦人員
即訴外人郭騫惠找刻製印章業者,偽刻「黃慧汝」、「葉曉強」,並使郭騫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蓋及書寫使用原告姓名,乃不法使用原告姓名,致基隆監理站誤信原告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DT-9692號汽車過戶登記,使原告須排除冒名情形,乃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成立對原告姓名權之侵害,且原告因名義上為車主,須負擔相關稅捐、罰單、通行費,侵害之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原告黃慧汝私立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畢業,現於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103年度所得153,543元,名下無財產;原告葉曉強國中肄業,現於搬家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財產有房屋、汽車等7筆,財產總額為65,4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經營車行機會,將其自身之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以致原告無端須負擔稅捐、罰單、通行費,原告黃慧汝並遭臺東縣稅務局以欠繳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及被告已將原告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DT-9692號汽車須負擔之稅捐、罰單、通行費全數繳清並過戶登記予他人,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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