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江進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補充為「江進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
(三)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4年6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時,江進添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104年8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江進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2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事實理由欄一、(二)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6月5日雖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然斯時並未查扣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而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
104年6月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卷第4頁至第6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4年度偵字1779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被告江進添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與其另犯之侵占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客廳,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客廳,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及於104年8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進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各於104年6月16日、同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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