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富明知或可預見我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之申請極為容易,幾無任何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甚或收購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顯有提供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卻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89年9月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或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提供 童照淳 、 梁凱筠 、 羅永政 (以上3人業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利用大陸沿海地區可接收臺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由不詳成員於93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予 顏麗雲 以不實之內容(佯稱係顏麗雲友人,因玩股票缺金周轉急需用錢向顏麗雲借款)施詐,致顏麗雲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金富上開帳戶,另由不詳成員於93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予 黃秀霞 ,以不實之內容(佯稱係黃秀霞友人向黃秀霞催討所欠貨款)施詐,致黃秀霞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4萬元至王金富上開帳戶,經警循線查獲王金富。因認被告王金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王金富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本件被告王金富部分,經整體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罪刑相關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王金富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金富本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分別以上開方式施詐,使被害人黃秀霞於93年11月25日匯款4萬元入被告王金富上開帳戶,使被害人顏麗雲於93年11月26日匯款3萬元入被告王金富上開帳戶。被告王金富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3年11月26日,檢察官於94年5月4日就本件開始偵查,於98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於99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
因被告王金富逃匿,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通緝。被告王金富本件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11月2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4分之1之時間2年6月,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5月4日起至偵查終結之日即98年12月20日止之追訴權時效不進行之期間(共4年7月17日),再加計繫屬於本院之日即99年1月7日起至發布通緝之日即99年6月8日止追訴權時效不進行之期間計5月2日,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1年6月20日完成。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