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本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林德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一○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所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受刑人林德本前因一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酒後駕車)等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86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合併判決,就肇事逃逸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二次酒後駕車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均」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5年4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09年4月28日期滿。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罪,再經原審法院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二)原審法院以前案酒後駕車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之緩刑部分,難收預期效果,認檢察官聲請此部分並無不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前案此部分緩刑宣告(此部分未經抗告而確定);(三)原審法院另以前案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與後案之罪質、立法目的、主觀惡性不同,且已履行前案緩刑所附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金額等條件,難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駁回聲請部分,自後案之酒測值較前案為高,輕忽用路人安全,再犯可能性高,足見前案關於肇事逃逸所處刑度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各有明文;受刑人有前開所述肇事逃逸之前案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後案犯行,於109年1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檢察官於109年3月25日依限於六個月聲請撤銷緩刑,合於規定。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應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依比例原則衡量,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據以撤銷緩刑。查:
(一)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此「刑」之宣告自包含應執行刑在內,應執行刑緩刑之撤銷,自不能就部分之刑為之,否則緩刑期滿時即無從就應執行刑之宣告決定失其效力之內容;司法實務亦揭示前案判決倘就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一併宣告緩刑,則該項「緩刑」之宣告,即與各罪之主刑均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應一併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同此旨。本件前案判決就酒後駕車所處有期徒刑7月、肇事逃逸所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該應執行刑「緩刑4年」之宣告,自不能就部分之刑割裂宣告撤銷;原裁定就部分之刑(有期徒刑7月)准予撤銷、部分之刑(有期徒刑1年)駁回聲請,緩刑期滿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之宣告,無從決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內容,原裁定就肇事逃逸之撤銷緩刑割裂決定,顯有違誤。
(二)依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緩刑之宣告經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情形撤銷者,刑之宣告仍有效力;我國刑法雖未仿外國法例,為撤銷緩刑時重新裁判之法制設計(美國聯邦法典第十八篇第三五六五條參照),實質上等同為科刑之重新宣示;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法院並無裁量權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前案肇事逃逸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刑度(酒後駕車所處有期徒刑7月),經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未抗告而確定),其刑之宣告仍有效力,受刑人於實質上因此緩刑之撤銷,等同重新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參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意旨,法院對暫不執行情狀之裁量,宜加自我限縮;況前後二案,均係對交通用路人車安全法益之侵害,受刑人一再為之,法紀觀念欠缺,綜合上情,比例裁量,前案關於肇事逃逸之刑,其緩刑宣告之目的,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再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前案肇事逃逸所處之刑之緩刑宣告,其裁量難認妥適;抗告人就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即聲請撤銷前案肇事逃逸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緩刑宣告,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要件,為免訟累及耗費司法資源,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為裁定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