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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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8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因該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抗告,再抗告人仍提起抗告,故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現又提起本件再抗告,依據同法第415條規定,仍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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