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捌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91年6月
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真愛密碼檳榔攤」及檳榔攤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被告朱宏亮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8.9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誤繕為「 張偉麟 案」,惟張偉麟實係同時遭查獲之另一被告),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320001311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朱宏亮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白粉11包(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上之編號為000000000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述11包白粉合計淨重8.94公克(包裝重2.86公克),純度26.97%,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2.41公克等情,有該局9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查,足認前揭白粉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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