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科以罰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成原名曾世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隆國詐欺案件(98年度偵字第299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世成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曾世成(原名曾世誠,於民國99年6月24日更名)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林隆國涉嫌詐欺案件作證,該證人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囑警拘提亦無著,聲請人改定庭期,傳喚該證人於100年3月24日上午11時25分到場為上開案件作證,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該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之戶籍地址原係「基隆市○○區○○路○○號9樓之6」,於99年6月24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曾依卷宗內之資料,對證人之上開愛三路戶籍地址寄發證人傳票,前開傳票經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5月20日以受僱人身分代收後,證人於99年6月10日到庭,為上開案件作證,其於該次庭期所留之聯絡地址仍為上開愛三路戶籍地址。聲請人於偵辦上開案件過程中,認證人有再次到庭作證之必要,對證人之上開愛三路地址、仁愛街地址、卷內書證中證人曾自書之「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地址及書記官經由電話聯繫得知之「臺北市○○區○○街○○號4樓」地址均送達傳票,前開愛三路地址之傳票經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9月
8日以受僱人身分代收,前開仁愛街地址之傳票經證人之胞兄 曾世忠 於99年9月8日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前開基金一路地址之傳票則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前開梧洲街地址則係於99年9月1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惟證人於聲請人所指定之99年9月30日庭期仍未到庭,經員警至上述各址分別執行拘提之結果,均未遇證人。聲請人因認證人仍有到庭作證之必要,再指定100年3月24日之庭期,並對證人之上述愛三路地址、仁愛街地址及梧洲街地址送達傳票,前開仁愛街地址之傳票經曾世忠於100年
3月7日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前開梧洲街地址之傳票於100年3月9日寄存於上述桂林路派出所,前開愛三路地址之傳票則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囑託拘提之函文及拘提未獲之回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