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屹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定如下:
主文游屹辰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屹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30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9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3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游屹辰雖因另涉其他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然其戶籍地即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瑞芳區境內,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又由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前揭條文限於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者,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為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須於後案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本件緩刑宣告係於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所為,且於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30日確定;被告復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
9日故意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尚因另涉強盜殺人案件,經同法院以上述判決判處死刑),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認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上訴不合法,就該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所涉強盜殺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共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緩刑期間係自97年
6月30日起算4年,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在前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連懿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