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0年度聲沒字第4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協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2小包(毛重合計4.7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一般毒品濫用者宣稱濫用安非他命,可能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為不同之化學物質名稱,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96年6月
7日管檢字第0960005691號等函文闡釋甚詳,並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之事實。
三、查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居處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合計4.75公克);被告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2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上開扣案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但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及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信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予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虹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