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審酌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9、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被告蔡春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搖下車窗致顯露有酒氣於外且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靖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