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偽造之「丙○」署押貳枚、「甲○○」署押壹枚、「丁○○」署押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之方式,於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開標,會款應於開標日起五日以內付清(下稱甲會)。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之方式,於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開標,會款應於開標日起五日以內付清(下稱乙會)。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冒用丙○名義,以偽造「丙○」署押及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甲會競標,向活會會員佯稱係丙○標得會款,對未到場競標之丙○則誆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致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丙○等活會會員。次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分別冒用丙○、甲○○、丁○○名義,以偽造「丙○」、「甲○○」、「丁○○」署押及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乙會競標,分別向活會會員佯稱係丙○、甲○○、丁○○標得會款,對未到場競標之丙○、甲○○、丁○○則誆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致丙○、甲○○、丁○○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丁○○等活會會員。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貴卿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