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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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後之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友人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引擎號碼為FG○三三三八○號之重型機車等贓物(前開重型機車係丙○○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失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甲○○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朱厝巷二五九號前失竊)。嗣不知情之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自丁○○前開住所借用前揭機車,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證人己○○曾自其前開住所,向其借用機車,復因證人己○○騎乘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引擎號碼為FG○三三三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引擎號碼為FG○三三三八○號之重型機車,係伊綽號「阿文」之友人騎乘機車至伊住所找伊,後來「阿文」離去,就將該車放置伊住所前面,經過數日,己○○來向伊借車,伊就跟其說,門口有一輛機車,要騎的話可以把那台機車騎走,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
二、惟查:
㈠、前開重型機車係丙○○所有,原懸掛牌照號碼JCX─六三七號車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甲○○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朱厝巷二五九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丙○○、甲○○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一紙等(偵卷第二九、三十、三二、三三頁)在卷可參,故前開機車及車牌,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應為贓物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機車是阿文騎來停放的,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惟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引擎號碼為FG○三三三八○號之重型機車,係證人己○○向被告所借得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己○○向被告洽借機車當時在場之人即證人 賴進雄 、戊○○證述一致,堪可認定。又證人己○○係以鑰匙發動機車,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證,雖證人己○○對於該鑰匙係被告借予伊,或原本即放在該機車置物箱鑰匙孔上乙節所述不一,惟出借機車,豈有不出借可啟動電門,而發動引擎之鑰匙之理,故若非是被告直接將鑰匙交付予證人己○○,即是被告告知證人己○○鑰匙放置地點,由其自行取用以發動引擎,否則證人己○○何以自被告住所洽借後,隨即取得鑰匙發動機車騎乘。是以,被告既知悉機車鑰匙放置之地點,又可決定出借該機車予證人己○○,其對該機車即應有管領力。又被告既知該車原係「阿文」所騎乘,為阿文持有中,若非自「阿文」處收受,豈有可能將之再出借予證人己○○。是以,該機車應係被告自阿文處收受乙節亦堪認定。另按機車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並為目前社會重要之個人交通工具之一,一般人若係以合法管道取得,除有特別交情,或特殊原因外不致隨意給予他人,被告與「阿文」並非熟稔,此觀被告並無法明確指認「阿文」係何人,於偵查中先稱「阿文」係戊○○,後又稱係 陳傳文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與被告確認,伊又稱係戊○○,復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到庭作證,伊即又改稱伊說「阿文」不是戊○○,「阿文」之真實姓名是什麼伊不知道(本院卷第六十頁)等情自明。是以,被告與「阿文」既非熟識,何以「阿文」願交付該車予被告,且亦未同時交付該機車之相關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男子,就此豈有不知之理,其對該機車之來源實難推諉不知。況被告亦曾供述,「阿文」將機車騎來後,放置於伊住所外未騎走,伊也覺得怪怪的,後來證人己○○借車子後,伊就跟他說,門口有一輛機車,放了好幾天沒人要,如果要騎的話,可以把台車騎走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足見被告亦知該機車之來源有問題。綜上,已足推知被告應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及造成證人丙○○、甲○○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雖證人己○○對於該鑰匙係被告借予伊,或原本即放在置物箱鑰匙孔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惟該機車確係被告所出借,豈有出借機車而未出借發動機車引擎之鑰匙之理,是被告對該機車鑰匙亦有管領力乙節應可認定,而具有管領力之原因非一或為持有、亦或擁有所有權,而被告既否認該鑰匙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機車鑰匙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