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九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嗣被告到庭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見報紙上登有收購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其雖預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取得犯罪利益,亦未違背其本意之想法,撥打報上刊登之廣告電話,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聯絡,相約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台中市第一廣場見面,並由乙○○持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向台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存褶及提款卡(帳號不詳),均交付該名男子,又當場依該男子指示而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隨後亦將領取之存摺及提款卡販賣該名男子,共得款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該名男子取得上述四本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由不明人士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其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遭人盜刷五萬七千四百元,應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誤將帳戶內之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轉匯至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待被害人甲○○查證帳戶存餘款後,始知受騙。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由不明人士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謊稱其中了和信電訊公司與香港分公司合辦之二獎彩金三十萬港幣,然需匯海外保險費才能領取該彩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分別匯款一萬八千元及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至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此後即無下文,被害人丙○○方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
(一)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二)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
(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函文(文號:九三二林字第○○一四六號),暨隨函檢附之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影本二張。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函文(文號:彰營字第九三五一○○一一○九號),暨隨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六)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
(七)被告之自白。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顯示係何人實施詐騙,故除該名自稱為「小林」之成年男子之外,是否另有共犯存在,尚非明確,且本案證據除顯示有上述二名被害人遭詐騙外,並無資料足以認定尚有其他被害者,是以犯罪者實施詐欺之次數、金額均無法判斷,自難以認定詐欺者有否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意,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詐騙者為多人共組之犯罪集團,且有以此為常業之事實,均似嫌速斷,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尚未到案之詐騙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交給該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起訴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本院不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