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萬能鎖及針型鐵器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心情欠佳,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或身體產生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萬能鎖及針型鐵器各一支,於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二一之一號之「大觀園茶館」前時,見車主 卓荺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副駕駛座上置有皮包,即下車持該T字型萬能鎖敲破汽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內欲竊取該皮包,適為「大觀園茶館」之員工丙○○所發覺而大聲喝阻,乙○○乃未得逞。嗣乙○○於騎機車欲逃離現場時,丙○○即趨前攔阻,並以左手緊握機車把手及煞車、右手緊抓安全帽之方式,阻止乙○○騎車離去,乙○○因而重心不穩,連同丙○○均人、車倒地,惟丙○○於倒地後,仍以右手反扣之方式緊勒乙○○之頸部,不令其逃離現場,嗣由店內員工 洪廷坤 等人連同適巡邏經過之員警合力將乙○○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一部(連同鑰匙一支)、T字型萬能鎖及針型鐵器各一支。丙○○則於事後發現因前開逮捕乙○○之過程,受有背頸部、前胸、右膝、右大腿、腹部、左肘部挫傷、右膝及左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意旨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十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分別附卷可稽,並有該T字型萬能鎖及針型鐵器各一支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丙○○於欲阻止乙○○騎駛機車離去時,被告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及傷害之犯意(傷害部分詳於後述),催動機車油門衝撞丙○○,又以手肘推打丙○○之腰部、脖子等處,造成丙○○跌倒在地而受有背頸部、前胸、右膝、右大腿、腹部、左肘部挫傷、右膝及左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等語。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故意對被告施以強暴之行為,辯稱:伊並無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丙○○之行為,當時伊欲逃離現場,告訴人勒住伊之脖子,要將伊從機車上拉下來,伊重心不穩,隨即人車倒、地,壓在告訴人身上,伊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且伊於倒地後,並無繼續抵抗,僅因告訴人勒住伊之脖子,致伊無法呼吸,而有掙扎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是要逃跑還是故意要衝撞妳?)可能是被告要逃跑,我剛好出去擋他」、「(你們倒下之前,被告有無曾經出手打妳,或者是用手肘故意要撞妳,或是用腳踢妳等直接攻擊妳的動作?)因為我抓住機車的把手,機車有晃動,過程當中被告手肘有碰觸到我的身體」、「(妳的感覺是被告的手肘是否是故意要撞妳的?)應該不是故意的,如果是故意的話會很大力」、「(妳右膝蓋、左踝受的傷害是如何而來?)是在拉扯機車時,可能是機車倒下來的時候有壓到我」、「(妳跟被告倒在地上的過程中,妳說被告有用手肘打到妳的腰部,妳的感覺被告是因為為了要掙脫不小心打到妳,還是故意朝妳的腰部打的?)我想很可能是因為被告想要逃跑、想要掙脫,是被告身體自然的反應動作」、「(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無曾經直接出拳往妳的身上揮打?)沒有」、「在攔截他機車離去的時候,我是抓住他的安全帽,跌倒後我就一直勒住他的脖子」、「被告叫我不要抓他」、「被告是說他快要沒有呼吸了」、「(依照妳勒住他脖子的情況,妳覺得被告說他快要沒有辦法呼吸,此言是否是真實的?)應該是真的,因為我直接用右手勒住被告的脖子,並且壓住被告的喉結」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四頁),足見被告於遭告訴人逮捕之過程中,並無任何直接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無任何故意對於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舉措,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主要原因當係因其將被告自機車上拉下時,亦同時跌倒並為被告及機車壓傷所致;而被告於倒地後,雖仍有掙扎之行為,然仍無任何故意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意旨,亦足認被告確係因呼吸困難而有身體自然反應之掙扎行為,被告辯稱其並無故意對於被告施以強暴之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依系爭T字型萬能鎖為鐵質、長約八公分、寬約八公分、底部削尖、實際上並經被告用以破壞汽車車窗,系爭針型鐵器亦具有金屬材質之銳部(見卷附相片及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當庭勘驗結果)等情狀,足認該T字型萬能鎖及針型鐵器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或身體產生危害,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依上所述,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心情欠佳,即思以破壞他人汽車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攜帶之兇器客觀上極易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其於逃跑過程中,雖無對於告訴人丙○○施強暴行為之故意,然告訴人實際上亦因逮捕其而受有傷害,惟其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及丙○○均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後可憑),足見其深具悔意,並審酌其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
之T字型萬能鎖及針型鐵器各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一部連同鑰匙一支,則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無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為脫免逮捕過程中,而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實際上並已致告訴人受有背頸部、前胸、右膝、右大腿、腹部、左肘部挫傷、右膝及左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及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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