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訴訟代理人  余柏彰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劉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核發
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
人中華銀行業於94年12月29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94年12
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110,811元及其中100,239元自94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卡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轉讓證明書、債權讓
與登報公告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曹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