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90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鍾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7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核發
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
人佳信銀行業於95年12月5日將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
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
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94年12月5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8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
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1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希望原告能讓其
分期還款並降低利息等語。然此為原告所不同意,且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開辯解,
不足資為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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