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美伶
輔 佐 人 陳麗柳
被 告 蕭文士
訴訟代理人 蕭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5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7日下午2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高雄市○○區○○街○○○號大廈住戶,
於民國98年8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該大廈1樓管理室,雙
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以手捏原告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
上臂挫傷之傷害,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固與原告發生
口角,惟並未碰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等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背對攝影鏡頭,未見有原告所指
稱被告捏其右上臂之行為」,有本院100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依勘驗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原
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對其確有傷害行為,原告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其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