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柳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柳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藤澤蟹肉絲1包(價值新臺幣200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被告詹柳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柳生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除強盜罪外均經減刑,並與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0目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魚中魚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張中凱 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商品陳列架上之藤澤蟹肉絲1包(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旋為張中凱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在詹柳生身上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張中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柳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魚中魚商店銷貨明細表各1紙、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