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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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BBR-1801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BRR-1801號自用小客車」,另補充「被告林長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並使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之際,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受損,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拒絕停車受檢並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用巡邏車受損,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施秉鑫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壞本案警用巡邏車所生損失,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3號
被 告 林長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慶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發布通緝,其於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霧峰區,經警員巡邏時發現跟監並通報巡邏警網到場支援,於同日18時05分許,林長慶將車輛停靠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學成路口之路邊,到場警員上前盤查要求林長慶下車受檢時,林長慶明知警員欲執行盤查勤務,惟因其遭通緝中,為逃避警察盤查及緝捕,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車頭後加速駛離,致該輛警用巡邏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破損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慶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之勘驗筆錄、高群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估價單、和解書各1份、警用巡邏車之車行影像截圖與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