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幸閑

選任辯護人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 律師

被告 林聖皓

林名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第22043號、第295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幸閑犯附表二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1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而經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幸閑)內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未扣案而經留存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幸閑)內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三、林聖皓犯附表二編號13、18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2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四、林聖皓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林名珍犯附表二編號14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編號3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依其智識經驗,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製造帳戶內款項進出之虛偽資料,供申辦貸款使用為由,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及代為提領、交付匯入款項乙事,並非正當申辦貸款方式,且均可預見可能因此為該不詳之人提領詐欺等犯罪款項及造成該等犯罪款項之去向斷點,仍均在此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容任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發生,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 王國榮 」(徐幸閑、林名珍部分)或LINE匿稱「 陳信義 」(林聖皓部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供自己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提供時間及所提供之帳戶依序為附表一編號1、2、3),並由「王國榮」或「陳信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係匯至徐幸閑名下帳戶,編號13及18至20所示款項係匯至林聖皓名下帳戶,編號14至17所示款項則係匯至林名珍名下帳戶),再由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分別依「王國榮」或「陳信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依序為附表二編號1至10、編號13及18至20、編號14至17,而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匯入款項則尚未經徐幸閑所提領),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後經檢警追查,到場收取款項之人為 陳奮宜 【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 黃富源蕭曼君郭彥良林燕涵高秉聖謝旻蓉郭宛欣文智揚蔡美美彭慧芯魏莉軒 (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 虎子妤 並未提告【參見偵6037卷P67】,起訴書誤列其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謝碧霞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 訴由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 豐原 、第五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曹維玲、謝碧霞、王錦雄、 王惠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林聖皓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上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林聖皓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8至20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514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701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4)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45),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必減規定,而被告徐幸閑之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未遂犯,則可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是被告3人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未遂犯得減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或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或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為,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名。惟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受騙款項未經提領乙事,已為起訴書所敘明,並有徐幸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徐幸閑 中銀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6037卷P85、P97),足見該等受騙款項尚未發生去向斷點,被告徐幸閑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幸閑此部分所為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容有誤會;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徐幸閑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變更,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

2.核被告林聖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18至20所為,及被告林名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林聖皓之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且依被告林聖皓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所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參與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關注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連絡接觸本案犯行之人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事,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仍有疑問,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難認其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3.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3人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之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應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容所誤會,併此說明。  

 4.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國榮」(徐幸閑、林名珍部分)或「陳信義」(林聖皓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3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6.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及被告林聖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18至20犯行,以及被告林名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至17犯行,係與「王國榮」或「陳信義」共同詐害不同被害人,造成不同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或形成斷點之危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徐幸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至12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在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及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交付該等不不詳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容任參與詐欺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等行為,參與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或形成去向斷點之危險,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黃富源等人調解成立,及被告徐幸閑自行與被害人郭彥良、蕭曼君、高秉聖和解(見本院金訴2497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被告徐幸閑就被害人郭宛欣、郭彥良、蕭曼君部分並依約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前均無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4.被告3人主觀惡性程度,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款車手,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2497卷P146)暨其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渠3人各該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宣告刑之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緩刑

  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黃富源等人調解成立,均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徐幸閑、林聖皓、林名珍3人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或和解條件賠付被害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渠3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序依附件編號1至3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或和和解書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12之告訴人魏莉軒、被害人虎子妤2人受騙款項各1萬8000元、10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該等款項未經提領或經銀行警示分別凍結留存於徐幸閑國泰帳戶、徐幸閑中銀帳戶乙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6037卷P85、P97);又該等留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徐幸閑對該等銀行之債權,乃被告徐幸閑所得管領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等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聖皓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犯行(被害人謝碧霞)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所載明,為屬起訴範圍,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載明此同一犯罪事實,再就被告林聖皓此部分犯行為追加起訴乙節,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是追加起訴書就此同一犯罪事實為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被告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帳戶(即金融機機名稱及帳號)

1

徐幸閑

112年12月10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中信帳戶)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下稱徐幸閑中銀帳戶)

2

林聖皓

112年8月28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郵局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下稱 林聖皓台 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聖皓合庫帳戶)

3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名珍郵局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名珍富邦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名珍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

交付款項時、地

宣告刑

1

黃富源

黃富源於112年12月10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外甥佯稱需借錢,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款18萬元至徐幸閑郵局帳戶。

徐幸閑

於112年12月12日12時0分許至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自徐幸閑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6萬元、3萬元,並於112年12月12日12時4分許,自自徐幸閑郵局帳戶轉匯3萬15元至徐幸閑中信帳戶,再於112年12月12日12時6分許,自徐幸閑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於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路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蕭曼君

蕭曼君之配偶於112年12月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蕭曼君之弟弟,佯稱需借錢,蕭曼君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幸閑一銀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至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自徐幸閑一銀帳戶提領各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12月1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路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彥良

郭彥良於112年12月12日,發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親戚在LINE群組張貼假販賣電視廣告,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5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1萬5000元。

112年12月12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路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燕涵

林燕涵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花漾皙工作人員,佯稱其遭平台自行升級高級會員,若需終止升級,須匯款,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3萬元。

同上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高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6時8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並使高秉聖加入LINE暱稱「CarouselTW線上客服」,佯稱須升級驗證,且使高秉聖加入LINE暱稱「客服專員- 楊文鴻 」,致高秉聖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28分許,匯款3萬4123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同上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謝旻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三大認證,並使謝旻蓉加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佯稱須認證郵局帳戶,且使謝旻蓉加入郵局LINE,致謝旻蓉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32分許、33分許,匯款各4萬9980元、123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16時33分匯款9983元之款項,應屬編號7郭宛欣所匯款項,故此部分款項應予更正移列至編號7)。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至同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自徐幸閑國泰帳戶提領各5萬4000元、

3萬3300元。

同上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宛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使郭宛欣加入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驗證,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專員,致郭宛欣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匯款各9983元、9982元、9986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16時33分匯款9983元之款項,起訴書誤列於編號6,應予更正增列此部分款項)。

徐幸閑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文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認證,並使文智揚加入台新客服,致文智揚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43分許,匯款各4萬9986元、3萬3126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蔡美美

蔡美美於000年00月間,發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抖音軟體貸款廣告,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1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徐幸閑中信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自徐幸閑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

同編號2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彭慧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0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三大認證,並使彭慧芯加入711客服,佯稱簽署三大保障權益,且使彭慧芯加入LINE暱稱「楊主任」,致彭慧芯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徐幸閑中信帳戶。

徐幸閑

112年12月12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徐幸閑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同編號2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魏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1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需認證,致魏莉軒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7時8分,匯款1萬8000元至徐幸閑國泰帳戶。

徐幸閑

未提領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虎子妤

虎子妤於112年12月6日,收到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貸款廣告,遂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20分,匯款10萬元至徐幸閑中銀帳戶。

徐幸閑

未提領

徐幸閑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謝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自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 佐王志 ,佯稱被「 陳月女 」以謝碧霞名字詐騙,需其帳戶配合金管局調查,否則會拘捕謝碧霞,並以LINE暱稱「 方守正 」、「蕭隊長」,佯稱須配合將郵局提款卡及台中銀行信用卡交出,於112年8月29日14時許前來取卡,「蕭隊長」佯稱須配合金管局需繳保證金30萬元,致謝碧霞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聖皓郵局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3時3分許、7分許、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台中軍功郵局,自林聖皓郵局帳戶提領各18萬元、6萬元、6萬元。

112年8月30日16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使陳欣琳加入假中華郵政客服,致陳欣琳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11分許、13許、19分許,匯款各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林名珍郵局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5時15分許、16分許、18分許、33分許、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崇德分行,自林名珍郵局帳戶提領各2萬5元(零頭5元應為提領手續費,下同)、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4005元;另於同日15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自林名珍郵局帳戶提領各500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假冒網拍買家,佯稱金流有問題,使陳怡芳加入假蝦皮線上客服,致陳怡芳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43分許、45分許、47分許,匯款各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200元至林名珍富邦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北屯分行,自林名珍富邦帳戶提領各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2005元。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李沛璟

於112年11月26日,李沛璟聯繫INSTAGRAM帳號ritta1496塔羅牌師,塔羅牌師佯稱參加活動中獎,要求李沛璟選購獎品並配合WebexAPP軟體內會議功能通話,致李沛璟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6時17分許,匯款3萬7985元(含手續費15元)至林名珍富邦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6時27分許、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匯豐(台灣)銀行崇德分行,自林名珍富邦帳戶提領各2萬5元、1萬7005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錦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佯稱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使李錦玉加入LINE暱稱「營業部」,致李錦玉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6時46分許,匯款各2萬206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6元,應予更正)、

2萬9985元至林名珍中信帳戶。

林名珍

112年11月27日16時48分許、53分許、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北屯分行,自林名珍中信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同上

林名珍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曹維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9時48分許,假冒曹維玲之兒子,撥打LINE電話予曹維玲,佯稱手機壞掉又重感冒,須匯款到廠商帳戶,致曹維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林聖皓台新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1時26分許、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自林聖皓台新帳戶提領各27萬8000元、7萬2000元。

提領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錦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假冒王錦雄之朋友 陳純輝 撥打LINE電話予王錦雄,佯稱需借錢,致王錦雄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林聖皓國泰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3時34分許、36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林聖皓國泰帳戶提領各10萬元、2萬元。

提領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王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假冒王惠珠之姪子撥打LINE電話予王惠珠,佯稱需借錢,致王惠珠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38萬2000元至林聖皓合庫帳戶。

林聖皓

112年8月30日15時3分許、16時3分許、4分許、

5分許、6分許、6分許,自林聖皓合庫帳戶提領各25萬2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

提領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提領款項。

林聖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

(1)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黃富源)。

(2)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謝旻蓉、文智揚)。

(3)和解書(立和解書人高秉聖)。

2.

(1)113年8月28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王惠珠)。

(2)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曹維玲、王錦雄)。

3.

(1)113年8月28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李沛璟)。

(2)113年9月13日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為陳欣琳、李錦玉)。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富源

(1)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55-59

2.告訴人蕭曼君

(1)112.12.15警詢筆錄-偵6037卷P69-70

3.告訴人郭彥良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17-18

4.告訴人林燕涵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19-21

5.告訴人高秉聖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23-25

6.告訴人謝旻蓉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27-29

(2)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31-32    

7.告訴人郭宛欣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35-37 

8.告訴人文智揚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39-40

9.告訴人蔡美美

(1)113.01.09警詢筆錄-偵6037卷P45-46

10.告訴人彭慧芯

(1)112.12.12警詢筆錄-偵6037卷P47-51 

(1)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53-54   

11.告訴人魏莉軒

(1)112.12.13警詢筆錄-偵6037卷P41-43  

12.告訴人虎子妤

(1)113.01.20警詢筆錄-偵6037卷P61-67 

13.告訴人謝碧霞

(1)112.08.30警詢筆錄-偵22043卷P93-95 

14.告訴人陳欣琳

(1)112.11.28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59-160  

15.告訴人陳怡芳

(1)112.11.27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63-164   

16.告訴人李沛璟

(1)112.11.27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67-168  

17.告訴人李錦玉

(1)112.11.27警詢筆錄-偵22043卷P171-174  

18.陳奮宜(另行起訴)

(1)113.01.17警詢1筆錄-偵22043卷P55-56

(2)113.01.17警詢2筆錄-偵22043卷P57-59

(3)113.01.18警詢筆錄-偵22043卷P61-70

(4)113.03.10警詢筆錄-偵20270卷P89-97

(5)113.05.13偵訊筆錄-偵20270卷P357-359

19.告訴人曹維玲(追加起訴)

(1)112.08.30警詢筆錄-偵35140卷P31-32

20.告訴人王錦雄(追加起訴)

(1)112.09.01警詢筆錄-偵35140卷P37-39  

21.告訴人王惠珠(追加起訴)

(1)112.08.31警詢筆錄-偵35140卷P41-4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

1.被告徐幸閑名下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國泰世華銀行-P83-85

(2)中國信託銀行-P87-90

(3)郵局-P91-93

(4)臺中商業銀行-P95-97

(5)第一銀行-P99-103

2.被告徐幸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P105-113

3.告訴人郭彥良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5-119

(2)臉書資訊-P121

(3)對話紀錄-P121-124

(4)匯款資料-P124

4.告訴人林燕涵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5-133

5.告訴人高秉聖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135-138

(2)對話紀錄-P139-143

6.告訴人謝旻蓉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5-149

(2)對話紀錄-P151

(3)匯款資料-P152-153    

7.告訴人郭宛欣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155-158

(2)匯款資料-P159-160  

(3)對話紀錄-P161-165

8.告訴人文智揚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67-175、20

1-203

(2)匯款資料-P177-179  

(3)對話紀錄-P181-199

9.告訴人魏莉軒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P205-211

(2)匯款資料-P213  

10.告訴人蔡美美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5-218

(2)匯款資料-P219

(3)對話紀錄-P221-227    

11.告訴人彭慧芯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29-231

(2)對話紀錄-P233-234、237-245   

(3)匯款資料-P235

12.告訴人黃富源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47-257

(2)匯款資料-P259-261

(3)對話紀錄-P263-271  

13.告訴人虎子妤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73-277

(2)匯款資料-P279-283

(3)對話紀錄-P279-281 

14.告訴人蕭曼君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285-291

(2)匯款資料-P293

(3)對話紀錄-P295-301

*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影卷)

1.113年3月10日職務報告-P43

2.被告徐幸閑之提領款項畫面(112年12月12日;提領地點

:豐原郵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P67-71

3.被告徐幸閑之提領款項畫面(112年12月12日;提領地點

台中銀行豐原分行、豐原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

)-P83-87

4.詐欺車手徐幸閑提領明細-P99-101

5.被告徐幸閑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1-117

(2)臺中銀行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19-129

(3)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台中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入帳通知-P131-141

(4)對話紀錄-P143

(5)112年12月12日16時53分、17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截

圖8張-P145-151    

6.告訴人林燕涵之報案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P231

7.告訴人高秉聖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249

8.告訴人謝旻蓉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275

9.告訴人郭宛欣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293

10.告訴人蔡美美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323

11.告訴人彭慧芯之報案資料

(1)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343

12.刑事答辯狀(被告徐幸閑;113年6月6日收狀)-P361-37

0

(1)被證一:豐裕立理財公司之網頁頁面-P371-378

(2)被證二:被告與豐裕立理財官方LINE之對話紀錄-P

379-381

(3)被證三:被告與「 楊澤岳 」LINE之對話紀錄-P383-

399

(4)被證四:被告與「王國榮」LINE之對話紀錄-P401-

431

(5)被證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P433

(6)被證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435-473

(7)被證七:第一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475-512

(8)被證八:台中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513-530

(9)被證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交易表-P531-534

13.刑事陳報狀(被告徐幸閑;113年6月20日收狀)-P535

(1)陳證一: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P537-541

*113年度偵字第22043號(影本)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被害人謝碧霞-P25

(2)被害人陳欣琳-P29

(3)被害人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P31

2.被告林聖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33-35

3.被告林名珍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郵局-P43-45

(2)富邦銀行-P47-49

(3)中國信託銀行-P51-53

4.被告林名珍拍攝之收款車手陳奮宜照片-P71

5.112年8月30日臺中軍功郵局被告林聖皓提款監視器截圖4

張-P81-83

6.同案被告陳奮宜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P85-92

7.告訴人謝碧霞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97

8.112年11月27日被告林名珍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P139-

143

9.112年11月27日同案被告陳奮宜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P143-

145

10.被告林名珍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7-158

11.告訴人陳欣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1-162

12.告訴人陳怡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5-166

13.告訴人李沛璟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9-170

14.告訴人李錦玉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75-176

15.被告林聖皓提出之對話紀錄-P285-355

*113年度偵字第35140號(追加)

1.告訴人曹維玲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1-59

(2)匯款資料-P61、63

(3)對話紀錄-P65

2.告訴人謝碧霞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67

(2)對話紀錄-P69-79

3.告訴人王錦雄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82-86、89-90

(2)匯款資料-P94

4.告訴人王惠珠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95-97、103

-105

(2)對話紀錄-P99

(3)匯款資料-P101

5.被告林聖皓之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1-113

6.被告林聖皓之郵局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5-117

7.被告林聖皓之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19-

121

8.被告林聖皓之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123-

125

9.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8月30日)-P127-129

10.被告林聖皓提出之對話紀錄-P131-144

*被告 林名珍庭呈 之對話紀錄1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