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告許○○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 律師
被告張○○○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謝○○○
洪○○
許○○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許○○
被告許○○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許○○
許○○
許○○
許○○
許○○
莊○○(即許○○之承受訴訟人)
莊○○(即許○○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被告 許洪富美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許○○、許○○、許○○、許○○、訴外人許○○,其中訴外人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另本件原被告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洪○○、洪○○、洪○○、洪○○、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黃○○、黃○○、黃○○、黃○○、黃○○、黃○○、洪○○、洪○○、洪○○、洪○○、洪○○、洪○○、洪○○、洪○○、洪○○、洪○○、洪○○、洪○、洪○○、謝○○○、洪○○、許○○、許○○、洪○○、洪○○、洪○○、洪○○、洪○○、洪○○、洪○○、洪○○、許○○、許○○、許○○、許○○、洪○○○、洪○○、洪○○、洪○○、洪○○、洪○○、莊○○、莊○○、許○○、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主文所示,由訴外人洪○○及尤○○依找補賦配表所示分別補償予本件兩造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29,554元及379,597元。嗣訴外人洪○○及尤○○以本件兩造名義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兩造應取得之補償,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205、0206號清償提存事件依法提存,並應由兩造共同領取。
(二)提存金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適於以原物分割,因兩造散居各地,無法配合提領本件提存金,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所留之提存金予以分割。
(三)並聲明:1.請求兩造依各自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205號及112年度存字第020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金額分別為29,554元及379,597元整。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205號、第0206號提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洪○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洪○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洪○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20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9,55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20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79,59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
112分之1
112分之1
2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3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4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5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6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7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8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9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10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11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12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3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4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5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6
洪○○
48分之1
48分之1
17
洪○○
48分之1
48分之1
18
洪○○
48分之1
48分之1
19
洪○
16分之1
16分之1
20
洪○○
16分之1
16分之1
21
謝○○○
16分之1
16分之1
22
洪○○
10分之1
10分之1
23
許○○
20分之1
20分之1
24
許○○
20分之1
20分之1
25
洪○○
20分之1
20分之1
26
洪○○
20分之1
20分之1
27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28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29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0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1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2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3
許○○
50分之1
50分之1
34
許○○
50分之1
50分之1
35
許○○
50分之1
50分之1
36
許○○
100分之1
100分之1
37
許○○
100分之1
100分之1
38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39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0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1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2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3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4
莊○○
100分之1
100分之1
45
莊○○
100分之1
100分之1
46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47
許○○(原告)
16分之1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