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鑫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鑫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鑫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同卷第40頁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蔡鑫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鑫旺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4000元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13年7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上班。嗣於同年月14日6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年月14日6時38分許,對蔡鑫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鑫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月  26 日

書記官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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