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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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37號再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LuxuryDynastyCompanyLimited
塞席爾商3HINVESTMENTINC.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FuramaHotelsInternationalManagement
Inc.(富麗華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富麗華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麗華公司)持有第三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62%股份,其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及承認105年度財務報告後,開曼富驛公司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股票恢復正常交易,對全體股東有利,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惟原法院未審究並說明富麗華公司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符合我國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青蓉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