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V013996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7日19時54分駕駛6526-E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通化街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以北市警交字第AEV013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11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V013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綠燈亮2秒我右轉彎,該路口綠燈變黃燈約1秒,黃燈變紅燈須2~3秒,一部車到該路口從視線離開燈號到轉彎過來約需4~5秒,何況該員警當日執勤離路口至少100公尺以上...舉發違規應該要有明確事實,模糊、有爭議的舉發如何讓小老百姓服氣...沒有足夠秒數的轉彎,該如何處理,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7日19時54分駕駛6526-E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通化街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V013996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AEV013996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4981800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雖指稱該路口狹窄且燈號轉換秒數過短,在窄街因轉彎速度慢,變燈時差極難掌握等,惟本案爭點並不在於車輛進行轉彎過程中之時相轉換,而係異議人駕車通過該路口時之燈光號誌是否為紅燈。本件業據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在通化街與樂利路路口作交通稽查,異議人的車由南往北,由樂利路往通化街要右轉,樂利路上的燈號是先黃燈3秒,再變成紅燈,紅燈亮3秒後通化街上的燈號才會變成綠燈,所以我是在通化街東西向綠燈亮起又過了3秒後,異議人才從樂利路右轉通化街,由南往東走,所以當時樂利路上的燈號已經是紅燈,我當時也有看到樂利路已經是紅燈了,異議人還右轉!異議人當時有要求變更裁罰,處他300元就好,我沒有答應,他就說他要申訴。」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乙○○所言,就其執行交通勤務當時位置、燈號轉換秒數、異議人車行方向、不遵號誌闖紅燈右轉之違規經過至而後舉發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而不中斷。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乙○○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因此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