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應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9日21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嗣於翌(10)日零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經員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檢察官孫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