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起補充為「嗣於同日二時五十二分許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O‧九MG/L」;證據部份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達每公升O‧九毫克程度,被告亦自承自認當時反應能力有比較差等情,堪認被告已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5117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友人之餐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10)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行駛,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mg/l。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 林瑞添 於偵查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檢察官程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