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甲○○與 劉科志 、 方封元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詎屆期提示,尚有三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共同發票人劉科志因其目前有正當職業,理應就其薪水扣除求償較為合理。又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劉科志、方封元等人間雖有互保關係,但尚須扶養父母,目前並無代為償還能力等語。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