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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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港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即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甲○○
即被處罰人
         雲林縣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雲警港秩字第0980003522號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又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
1項、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處罰人甲○○,於98年3月21日9時20分許,在雲林
縣○○鎮○○路朝天宮西側,擅自在街道上攬客停車叫賣金
紙,妨害交通,經勸導不聽禁止,移送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於98年3月25日,以雲警港秩字第0980003522號
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被處罰人之父親 江木村
具狀特為聲明(異議)。惟查該聲明狀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
,而江木村既非本件被處罰人,亦無被處罰人甲○○之授權
委任,則此聲明狀程式具有瑕疵,雖其瑕疵非不能補正,然
本院慮及聲明狀所述理由,被處罰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除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外,並無其他證據;惟被處罰人上開行為
時,並非達到心神喪失致行為不罰,或精神耗弱得以減輕處
罰狀況,此有原處分機關取締路霸現場照片可證,則原處分
機關對被處罰人之上開行為所為裁處,並無不合法,是故本
院縱令補正上開程式瑕疵亦無實益,所以本件聲明狀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補正無實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其聲明
,裁定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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