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生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生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取金錢,詎竟竊取被害人 黃雨倩 所有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65元】,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365元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