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3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93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939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張皚祈 (原名: 張文賢 )債務人 張念慈 (即 吳月香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念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月香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皚祈(原名:張文賢)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皚祈即張文賢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案外人吳月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計借款本金131,70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查吳月香已於106年01月0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張皚祈即張文賢為本案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外,尚有張念慈,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詳附件),故張念慈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月香(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吳月香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張皚祈即張文賢自民國109年05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2,420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繼承表一紙.最新戶謄三紙.原始戶謄一紙.家事事件查詢公告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