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54號原告 彭玉瑾 被告 林錦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搬離新竹縣○○鎮○○街○○○○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萬44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0
9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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