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侯杰甫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告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2樓至5樓突出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原告應有部分為1/3。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第2層以上往外推增建,導致該增建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核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系爭房屋2至5樓部分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被告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以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20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此段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2,773元。
2.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730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此段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9,488元。
3.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共775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840元,此段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10,006元。
4.以上合計22,267元。
5.10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393元。㈢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15、127頁)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2樓至5樓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7元,及自109年5月25日所提出到院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系爭房屋2樓以上到屋頂之突出部分已蓋了至少30年,
與系爭房屋原來已登記的部分內部是相通的。系爭房屋1至4樓是住家,頂樓是鐵皮的增建,就是雨遮。
㈡被告沒有占到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系爭房屋是在建築線以
內,是在水溝地裡面。被告系爭房屋建築線以外是空地,是防火巷,被告系爭房屋1樓並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所以被告認為系爭房屋2樓以上只是突出,只能算是違建,不算是占到原告之系爭土地。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原告應有部分為1/3。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7頁)。
㈡被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㈢系爭房屋2樓以上,有部分突出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
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此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4761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33至34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並未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故系爭房屋2樓以上突出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即非屬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2.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房屋2樓以上突出之增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正當權源,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非無權占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系爭房屋2樓以上突出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具有何正當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至5樓突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周遭新舊住宅林立、旁邊為重陽公園,附近有便利商店、停車場、幼兒園、捷運站等,生活機能尚稱便利;而系爭土地係遭被告以系爭房屋2樓以上之增建物(包含雨遮、冷氣機台、欄杆等物)方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該紅色部分之土地係位於系爭房屋與鄰棟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排水溝,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以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系爭土地附近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1至53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查系爭土地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105年度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840元,此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43、67頁)。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93平方公尺,則被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共5年,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1,132元﹝計算式:⑴104年2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20日為1,386元(16,000元×5.93㎡×5%×320/365×1/3=1,386元)。⑵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為4,744元(24,000元×5.93㎡×5%×2年×1/3=4,744元)。⑶107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共2年又45日為5,002元(23,840元×5.93㎡×5%×2年×1/3+23,840元×5.93㎡×5%×45/365×1/3=5,002元)。⑴+⑵+⑶=1,386元+4,744元+5,002元=11,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6元(計算式:23,840元×5.93㎡×5%×1/12×1/3=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前開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債權11,132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25日提出到院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2樓至5樓突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32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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