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2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共用簽帳消費額度新臺
幣6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7計算,並約定被告應
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4年6月20日向與申請樂透貸信用貸款10萬元,借
款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還款方式、自借
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12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
額8,333元。被告未依規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遲延利息
。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信用卡部分自95年4月起,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58,566元;貸款部分僅繳至95年3月4日,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33,336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樂透貸申請書、信用貸款
契約書、樂透貸貸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