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
被 告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30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惟民國89年4月至6月間訴外人
黃河清 確實代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另觀諸被
告持有原告預開之發票亦可證明價值499,119元之混凝土
確由被告收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同法第182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雖辯稱雙方無買賣契約,卻仍收受原告交付
之混凝土,屬受領不當得利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原告。若法院認兩造間屬契
約關係,被告自應給付價金499,119元及遲延利息,並無
消滅時效問題:被告雖主張兩造契約關係可能屬買賣或承
攬,但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勞務契約,可見承攬契
約所重者乃承攬人之高技術性勞務工作。而本件預拌混凝
土雖亦需將標的物略做處理,但勞務性低,且對買方而言
(即被告,乃一工程公司),取得預拌混凝土亦應係作為
材料之用,故兩造縱有契約,應屬買賣,而非承攬,自無
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時效問題。另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價金
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實於法
不符。按該款係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立
法意旨在於當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等以買賣為業務項
目之人與弱勢消費者交易時,若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
等未能儘速請求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則免去消費者之給付
責任。今兩造均為公司,尤其被告乃工程公司,購買混凝
土等材料之商業交易次數極為頻繁,顯與民法第127條第8
款欲保障之弱勢消費者不符,於此自應為法律之目的性解
釋,排除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故本件應適用15年之
一般時效,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99119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庭訊及書狀時自承於89年間,被告曾將其承攬的工
程轉包予黃河清擔任負責人之漢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並
宣稱90年1月間黃河清棄工程於不顧,逃到對岸大陸躲避
,可見被告對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之事實並不爭執。
依被告之主張,係黃河清向被告購買混凝土後將之用於被
告承攬的工程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黃河清之間,與
被告無關,被告取得混凝土無法律上原因。
⒉若法院認為買賣契約關係存於兩造之間,被告迄今不履行
債務,造成原告損害甚鉅,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承攬與買賣契約之差別,前者
較重於勞務工作之完成,後者較重於物之交付。預拌混凝
土出售前確須經過一定處理並涉及相關技術,惟本件仍著
重於混凝土之交付,預拌混凝土之交易屬買賣契約關係而
非承攬。原告於系爭交易前與黃河清素不相識,遑論交易
往來,黃河清與原告接觸時以被告名義為之,原告嗣後並
將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承攬之工程地點,被告則坦承89年間
黃河清曾負責被告承攬之工程。綜上原因及事實,原告一
直認為原告交易之對象係被告,若法院認定本件無不當得
利請求權,被告明知黃河清以其代理人自居,自應由被告
負授權人之責,給付買賣價金。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理由:就收受混凝土部份:
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係由原告自己製作之單據,無法僅由
其自行列明買受人之名稱,即認定雙方之間有任何法律關
係。又原告所提之送貨單中所指送貨地點,雖有被告所承
包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但仍有可能會產生其它與被
告無涉之法律關係存在,例如被告將工程轉包與次承包商
,則該次承包商與他人所為之法律關係,即與被告無涉。
被告就本案系爭工程中有關石材部份之工程,係由漢河公
司承包,該公司之負責人係訴外人黃河清,就被告所承包
之其餘工項,亦委請訴外人黃河清一併處理,惟訴外人黃
河清就其漢河公司承包之石材工程部份,亦需使用預拌混
凝土。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均由訴外人黃河清所簽收,並
未由被告所簽收,如何能證明係由被告所收受。縱上所述
,貨物既由訴外人黃河清所簽收及收受,原告又認買賣契
約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黃河清之間,而與被告之間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被告既無任何不當利得,原告所請求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並無理由。
(二)且依商業交易習慣,本案之系爭工程位處金門,故由訴外
人黃河清向被告報帳後,被告隨即將款項匯入訴外人黃河
清之帳戶中,且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款項匯入訴外人黃
河清之帳戶後,再由廠商向其請款,故可知債務履行之方
式係約定由第三人履行。被告已盡給付之責任,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若原告有款項未收,則係因原告遲遲不請求所
致。
(三)就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部份,亦無理由:
⒈依通常之交易習慣,原告得自交貨期日當月底請求給付貨
款,故推算其請求權可於89年6月30日行使,而迄至原告
於95年10月14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日止,已逾六年。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7、8款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若認當事人二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承攬契約:若認當
事人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混凝土供給契約因事涉
混凝土按不同材料比例混合之製造及運送澆置等工作,依
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可知,係屬承攬契約,依前揭民法第1
27條第7款規定可知,承攬人之報酬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原告已逾六年始提出請求,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依上開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拒絕
給付。
⒊若認當事人二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買賣契約:則因原
告係為商人,而本件所爭執之標的為預拌混凝土之價金給
付,依上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可知,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仍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原
告貨款請求權遲至六年後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2年之時效,依上開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積欠預拌
混凝土貨款499119元事實,固據提出請款單、送貨明細單、
發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
之點在於:原告得否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第8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
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
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
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是商人出賣商品於商人
,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
價而言。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係預拌混凝土之製
造及運銷等業務,其主張出售與被告之貨品為預拌混凝土,
則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適用15年一般時效期間,尚不足取
。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6月5
日止,則至遲原告於89年6月30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混
凝土價金,其請求權自該日起得以行使,且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亦應自是日開始起算2年,而於91年6月30日屆滿。則原
告於95年10月16日起訴,即已逾上開2年時效。被告抗辯時
效消滅拒絕貨款,即屬有據。
四、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因原告價金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得
拒絕給付,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
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
題。另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固應返還其利益,但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
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
成立。經查,依被告抗辯係由被告將承攬工程中之石材部分
之供應及施工委由訴外人黃河清一併處理,已將該工程款支
付與訴外人等語。而系爭混凝土係由訴外人出面與原告洽商
後陸續訂購,原告則依訴外人指示將混凝土送至指定地點,
並由訴外人簽收領取,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送貨單可憑,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混凝土交易則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以資佐
證,則原告給付該混凝土之對象係訴外人黃河清,因原告給
付行為而直接獲有財產利益者,係訴外人黃河清;縱訴外人
黃河清將受領混凝土施作於被告承攬工程上,但被告係因與
訴外人黃河清間契約約定而受領,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且原告係因訴外人黃河清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受有損害
,與被告受利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混凝土交付,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4991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