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林碧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就尚未清償
之帳款,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95年3月底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94,067元,其中89,616元應另自95年5月1日起給
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67元,其中89,616
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有提出陳情書狀請求降低
分期付款之金額暨利率云云,惟上開債務已因被告違約而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復不同意給予分期利益,自難依被告之陳
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