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371號
原   告 新三和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富美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緻乘企業有限公司及丙○○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7,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緻乘
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
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緻乘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
告丙○○背書,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南昌簡易分行,付款
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
額為87,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78,000元│95.08.15│95.08.15│JA000000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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