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14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羽甄 相對人即被告 何明珠
黃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何明珠、黃春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各為新台幣3,000元,合計新台幣6,000元。相對人即原告前經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各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