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心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與板新路街段巷弄交岔路口」應更正為「與板新路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並在該機車上附載安全帽,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僅將安全帽緊扣於該機車後座之鐵架上,未捆紮牢固,即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以致行進間安全帽掉落在汽機車來往之道路上,造成行車障礙,並導致肇事,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日以新北車鑑字第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工程安全帽未綁妥,掉落車道滾動,引發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告訴人即證人 許馨云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許馨云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僅將安全帽扣於在該機車後座之鐵架上,未捆紮牢固而肇事,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