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一號上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黃宗樂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榮兆自訴被告李慶義、黃宗樂誣告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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