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上訴人 閭世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少連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閭世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所援引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 吳文哲 、證人 林承憲 、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林承憲於偵查時,雖證稱向吳文哲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為二公克,然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與吳文哲、上訴人之供述,應係約五公克之誤認;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行為已被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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