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凌惠娟 被告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受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嗣後因無法繼續勝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乃於98年2月1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8年2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並另以副本通知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濟部因而以98年2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172470號函通知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為董事登記事項之變更,惟被告公司竟相應不理,未為變更登記。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
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竟於收受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後,未為變更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之不安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第67號存證信函暨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經濟部函等影本為證據。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調查證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於98年2月11日達到被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自被告收受原告意思表示之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已不具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惟因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事項內容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對於此一事實應有確認之利益。綜上所述,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98年2月12日起即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8年2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小芬

更多裁判書